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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祁文德
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
选定鉴定机构
代为和解
代签法律文书
提起上诉等
孙某某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左玉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文德、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选定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玉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左某某、左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晓春、夏建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德、邱雨沫,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左某某、左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10时30分,左某某驾驶左玉清所有的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孝昌县花园镇职高往二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侧孙某某驾驶的鄂K×××××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左某某所驾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左玉清。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6821.02元。2014年8月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是:1、孙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3、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孙某某自2011年9月起在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居委会居住,从事房屋装饰装潢工作。左某某驾驶的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孙某某是否达成了赔偿协议,都不影响孙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不准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孙某某的损失合法。对于交通费,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并无不当,应当确认。对于误工费,应当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原审判决虽适用了该规定,但并未按该规定确定误工费,其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孙某某的误工费应当确定为2336.84元(23693元/年÷365天×36天)。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损失117994.86元;
四、孙某某在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返还左某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左某某、左玉清承担;二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孙某某是否达成了赔偿协议,都不影响孙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不准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孙某某的损失合法。对于交通费,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并无不当,应当确认。对于误工费,应当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原审判决虽适用了该规定,但并未按该规定确定误工费,其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孙某某的误工费应当确定为2336.84元(23693元/年÷365天×36天)。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损失117994.86元;
四、孙某某在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返还左某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左某某、左玉清承担;二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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