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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唐琛皓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7070-5。
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蕲春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进行调查和勘查,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由中队盖章而没有交警大队盖章,交警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田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一审判决田某某支付的1700元鉴定费由本人承担不合理;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本人承担也是错误的;4、请认定本人已支付田某某费用14522.23元。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蕲春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田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错误,鉴定观点没有对错之分,鉴定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本人不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费用14522.23元。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警出具,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田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提出已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不发表意见。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253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5565.80元,误工费17836.70元,护理费14955.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175元(原主张2288.50元,后增加886.5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3126.67元;2、请求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9时30分左右,孙某某持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由蕲春县张榜镇田六村往张榜街方向行驶,当行至田六村××组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田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
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鄂J×××××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0月10日田某某委托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Ⅷ(8)级,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0天。
田某某提起诉讼后,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认为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遂要求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双方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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