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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孙康宁(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
周明(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
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张东安
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史东日,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周明,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周,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安,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周明,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安、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高炉维修工程,承包后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孙某某等为其进行了维修施工工作,因为工作设施出现问题,被告疏于管理维护,造成原告烫伤致残事实清楚。唐山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致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633.33元,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其余4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高炉维修工程,承包后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孙某某等为其进行了维修施工工作,因为工作设施出现问题,被告疏于管理维护,造成原告烫伤致残事实清楚。唐山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致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633.33元,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巩义市蓝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其余4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春增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赵永春

书记员: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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