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从出生后户籍落户伊始至今户籍一直在本村。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仍承包有责任田。2012年2月份,原告出嫁,曾在黄骅市时间,但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同前夫离婚,自此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没有再嫁。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向全体村民发放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人平均分配集体收益款9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曾出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在被告处转移,原告离婚以后,并没有重新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另外本案与其他的案件有相同之处,请法庭按照相关的类似情况予以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父母系孙某某村村民,原告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一直在孙某某村。2012年2月份,原告出嫁,在黄骅市时间,2016年9月22日,原告同前夫离婚,自此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没有再嫁。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孙某某村村民发放集体补偿收益分配款每人94000元,被告以原告已“曾出嫁”为由,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孙某某在孙某某村有承包土地,享受孙某某村村民粮食直补和合作医疗待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系孙某某村村民,原告基于出生自然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原始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其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丧失,农民一般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通过保护这类人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保其不至于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现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该村,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村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据此,其孙某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认定因其“曾出嫁”而丧失,原告应享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样的待遇,故对原告主张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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