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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谢某等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
原告(反诉被告)谢兵。
原告(反诉被告)方小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谢兵、方小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沈某某的代理人李勇,被告财保葛洲坝公司的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32分许,原告孙某某之夫、谢某、谢兵、方小敏之父谢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猇亭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沈某某驾驶的鄂E×××××小轿车沿金岭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谢某于当日身故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5)第D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与沈某某承担本次身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除支付医疗费15326.56元,还先行赔付受害人10万元。支付拖车费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沈某某车辆维修损失为30884元。另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葛洲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谢兵出具的收据一份、差旅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77515.48元,包含医疗费15505.27元(被告沈某某支付15326.56元,原告支付178.71元),护理用品401元,死亡赔偿金32307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3年),丧葬费21608.5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月×6月),误工费1776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65天×5人×3天),交通差旅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被告沈某某的损失为31784元(车辆维修费30884元、拖车施救费900元)。本案中,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沈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葛洲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财保葛洲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的损失,由沈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保葛洲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126767.46元。核减的医疗费3252.14元及护理用品401元,由被告沈某某和原告方各负担50%即1826.57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某某31784元的损失,应先由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方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原告方赔偿17342元。沈某某请求由被告财保葛洲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剩余部分,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故本院对双方的理赔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损失246767.46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损失1826.57元。
三、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返还被告沈某某112074.42元。
四、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赔偿被告沈某某损失17342元。
综上一、二、三、四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给付原告方119177.61元,给付被告沈某某12758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孙某某、谢某、谢兵、方小敏共同负担1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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