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
委托代理人申立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1委3组。
被告王政春(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
被告王政库(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日本。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红古路永平巷44号。
委托代理人谭振东(系王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红古路永平巷44号。
被告王秀香(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方正镇亮珠河街(一派西数第四栋)。
被告王秀玲(身份证号不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
委托代理人刘成新(系被告王秀玲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政春、王政库、王某某、王秀香、王秀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立武、被告王政春、王政库、王秀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振东(其儿子)、被告王秀玲委托代理人刘成新(其丈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家成于2007年去世,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即五被告,原告现有水田5.68亩(大亩)。原告以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想去老年公寓安度晚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如有病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各被告均摊。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虽有些口粮田,但是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00元赡养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应以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政春、王政库、王某某、王秀香、王秀玲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00.00元,此款自2016年8月始,每月15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