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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强与李某某、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强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立群
司雪圆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赵福来。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司雪圆,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司雪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承担30%,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被保险人李某某赔偿了2000元,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赔付孙某强,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李某某,不符合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3234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47534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2000元,剩余的45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70%,即31873.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是冀FXXX车辆的所有人,是该运行车辆的支配者,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60元、评估费200元,共4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的2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赔偿30%为678元,上述共计2678元。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鉴证结论、拆解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31873.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6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承担30%,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被保险人李某某赔偿了2000元,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赔付孙某强,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李某某,不符合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3234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47534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2000元,剩余的45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70%,即31873.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是冀FXXX车辆的所有人,是该运行车辆的支配者,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60元、评估费200元,共4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的2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赔偿30%为678元,上述共计2678元。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鉴证结论、拆解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31873.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6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强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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