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前进区市站前路佳和福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全,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云峰社区安居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云峰社区安居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金全、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孙基德、被告王金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全、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金全、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王金全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0年被告王金全因经营购车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数千元。被告王金全于2013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之后,被告王金全未予偿还借款。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金全、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金全辩称,原告所诉40000元确实已交付给了被告王金全,这40000元是用于跟其朋友杜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而购买车牌号黑D***黄海大财神皮卡,共花购车款80000元,杜某某也出资40000元,车落户在杜某某的名下。后来,生意没有做成,杜某某与被告王金全就想把车给卖了,但是卖不上价,经与原告商量,原告同意花了79000元购买该车,包括一开始从孙某某那里拿的40000元,后来原告又拿了现金20000元,由被告王金全交给了杜某某,又给杜某某写了金额19000元的欠据,然后就把车开回来了。被告王金全和原告用黑D***黄海大财神皮卡到双丰林场发木材,到海清收鱼,然后原告在家卖鱼。后来被告王金全又跟王海军合伙打渔,一起打到2011年7月15日,把鱼卖给了王某某鱼得款50000多元,其中一半的钱都给了原告。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金全跟张老七、李某某合伙打渔,赚得18000元也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又将黑D***黄海大财神皮卡卖给了杜某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以死威逼,被告王金全无奈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全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王金全没有登记,但是二人自1986年起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共同生育一子。被告王金全、陈某某一直共同生活至2007年。后来,被告陈某某发现被告王金全与原告关系密切,被告王金全总把家里的钱拿出去给原告花,对家庭不责任。2007年之后,被告王金全就不怎么回家了。直至2013年夏天被告王金全才回过家,但是被告陈某某与王金全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陈某某去了珠海,直到被原告诉至法院,其才回来应诉。被告陈某某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陈某某与王金全在2008年时就已分手并不知道王金全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金全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因此,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013年被告王金全提出与原告分手,于是,原告以死威逼王金全出具借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金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还款情况。2010年被告王金全与朋友杜某某一起合伙买车,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之后通过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金全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王金全欠原告45000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至2016年9月还清。被告王金全与陈某某自1986年起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育有一子,已构成事实婚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金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全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全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仅对自2016年10月1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全提出所欠原告借款,已在其做生意赚得利润中偿还原告,欠条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出具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被告王金全对此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王金全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王金全与陈某某虽然未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双方自1986年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陈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在被告王金全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王金全与原告感情密切,双方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仍认定被告王金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系陈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某某抗辩称在2008年就已与被告王金全分居,其在外面的所作所为及所欠债务本人一概不知,所欠的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陈某某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免予承担债务情形,因此,被告王金全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陈某某应当与王金全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王金全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笫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全、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嫒嫒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金全、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 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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