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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亮,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
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
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中段(永顺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潘某某、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富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月利息2%。自2015年3月起,第一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本金之日止);二、第三被告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富兴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4份、交易明细4份。欲证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到被告指定工商银行(xxxx2)赵东的账户内。第三被告为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录音2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到工商银行(xxxx2)赵东的账户内。
证据三、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证据四、原告与吴晨军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吴晨军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富兴隆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富兴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与四组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富兴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份原告经其母亲隋书君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某、潘某某,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4日出具《借据》4份,内容分别为:“借人民币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利息均为按月2%支付,均标明随用随取,富兴隆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富兴隆公司分别在《借据》落款处加盖杨某某个人名章及富兴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杨某某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的丈夫吴晨军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杨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xxxx2)赵东的账户内转款共计2800000元。原告又通过其母亲隋书君向被告杨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xxxx2)赵东的账户内转款5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元。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利息6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300000元,而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33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系杨某某、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隆公司对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富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300000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潘某某、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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