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三峡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丽峰,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张慧,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娟与被告向某某、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和被告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615.5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由第二被告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行至小溪塔发展大道红高粱餐厅路段人行横道上将行人原告撞伤,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205212016000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夷陵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等9个部位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孙娟致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向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鄂E×××××号的小客车,在夷陵区发展大道红高粱餐厅路段处,与行人孙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孙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205212016000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娟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住院医疗费14694.65元、检查费943.08元(由被告向某某垫付12137.73元)。被告向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髋臼、左侧耻骨联合、耻骨疏及耻骨下支股则,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髋臼、股骨头、耻骨联合、耻骨上支、骶骨骨髓水肿、左髋关节内侧肌群水肿、双侧髋关节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院外继续可口服药物治疗;3、伤后6周患肢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次月);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孙娟花费门诊医疗费2148.1元。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孙娟的委托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娟骨盆多发性骨折(4处)强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娟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3、被鉴定人孙娟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4、被鉴定人孙娟的护理时间为90日。5、被鉴定人孙娟的营养时间为90日。
同时查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E×××××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孙娟生育一女高沐宣(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孙娟系其母亲刘英(公民身份证号码:)与父亲孙宗元(公民身份证号码:)的独生女儿,其父母现居住在宜昌市××区××大道××号。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娟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E×××××号的小客车为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宜昌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鄂E×××××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娟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为14694.65元(由被告向某某垫付11194.65元),门诊医疗费为3091.18元(由被告向某某垫付943.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原、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原告请求的标准偏高,应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2445.50元35214元年÷365天×(90+39)天,由被告向某某垫付468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长应为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需护理时间之和。5、误工费23566元(3500元月÷30天×202天),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给其支付工资的工资明细、工资停发证明,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宜昌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出合理,应予支持。10、交通费421元属于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8.4元(女儿高沐萱:21276元年×18年×10%÷2),原告请求的其父孙宗元,其母刘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孙宗元,其母刘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孙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43114.73元(其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在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等16817.73元,还应赔偿原告孙娟126297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娟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娟各项经济损失9356元(包括被告向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和案件受理费7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13758.73元予以退还(已扣减鉴定费2280元和案件受理费7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娟负担(实际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 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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