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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提长发、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长发。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提长发、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提长发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提长发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编号冀JIY14259,借款额度是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协议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孙某发放借款后可能享受的预期收益率为月2%,若被告提长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按照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被告提长发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因被告提长发原因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且未按约偿还每月应还款项的,则将上述两种逾期违约金合并执行。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孙某、被告提长发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就冀JIY14259号《循环借款协议》向原告孙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2015年1月26日,原告孙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被告提长发发放借款199900元,单笔借款金额分别100元、99900元和99900元。被告提长发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偿还100元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2.45元、3.27元和3.62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两笔金额为99900元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2448.25元*2=4896.5元,支付逾期罚金48.97*2=97.94元。之后,被告提长发未向原告孙某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提长发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二、被告提长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某向被告提长发提供借款199900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提长发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提长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长发提出的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孙某发放借款后可能享受的预期收益率为月2%,实际即为利息的约定,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长发已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不符合返还已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被告提长发提出的返还已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现合同已经到期,无解除必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提长发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99900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1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1998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54元,由被告提长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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