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姣,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RN319F,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缤纷银座A座六楼209室。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21632676,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1-1。法定代表人:李盛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QWYXW,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盛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飞,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周文玉,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张洪,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姣与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宜昌二码公司)、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二码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傲,被告宜昌二码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飞向原告给付首付车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宜昌二码公司、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公司、周文玉、张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熊飞向原告推销一款二码消费概念,并有手机APP,承诺加入该二码消费概念,原告在被告处只要缴纳了30%(3万元整)的首付车款,被告承诺在五个月内返还100%-130%(10万元-13万元)的车款。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宜昌运营中心公司汽车购销合同》,同日原告将30%(3万元整)的购车款转到熊飞账户(62×××20)内,但直至起诉之日,熊飞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构成违约;且并没有按照承诺返还30%(3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及100%-130%(10万元-13万元)的购车尾款。原告多次向熊飞主张提现,但被告宜昌二码公司的APP提示停盘,何时开盘等待通知。熊飞为宜昌二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昌二码公司与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公司为代理关系,其所有业务的开展,权利义务均归属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公司。被告周文玉、张洪系宜昌二码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在宜昌二码公司未能偿付原告的情况下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首付购车款,熊飞应当按照承诺交付汽车、返还30%的首付车款及100%的购车尾款,现熊飞不予交付和返还的行为已经长达3个月,属于根本违约;熊飞作为宜昌二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应当由宜昌二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宜昌二码公司作为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公司的代理公司,代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的重庆二码公司、深圳二码公司承担,被告周文玉、张洪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熊飞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原告与诸被告涉及“二码消费返现概念”,而重庆二码公司因运作“二码消费返现概念”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姣的起诉。原告孙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本案有关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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