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董彦敏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955095-9。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董彦敏。
原告孙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赵文祥驾驶冀A×××××轿车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驾校北侧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宇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孙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宇航、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航、孙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
赵文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71.12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
原告孙某及其父亲孙文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证明孙某与孙文革是父子关系。
2、赵文祥的驾驶证、冀A×××××轿车的行驶证查询信息。
3、劳动合同书
一份,证明孙文革在河北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4、证明一份,由河北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文革月基本工资3300元,因儿子受伤住院,陪护儿子期间停发工资。
5、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孙文革2013年11月、12月工资3300元,2014年1月工资2530元。
6、河北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7、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是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赵文祥驾驶冀A×××××轿车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驾校北侧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宇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孙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宇航、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以赵文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调头时影响正常车辆的行驶为由,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航、孙某无事故责任。
8、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一份、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侧上下肢及右下肢皮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
处理意见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9、行唐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费费单据1张。
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出院时间2014年2月24日。
住院天数为10天。
住院费1835.55元。
门诊费单据13张,门诊费共计1012.76元。
医疗费共计2999.52元。
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共计181元。
10、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2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
核实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承担。
二原告事发时未年满18岁,对误工费不承担。
赵文祥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事故认定书
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认定为全部责任,因对方车辆是无证驾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同原告张宇航的证据内容雷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并请求法院
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诊断证明书
中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对医大三院的门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
其他无异议。
原告在开庭时没有提供赵文祥的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庭审后提供了赵文祥的驾驶证、冀A×××××轿车的行驶证查询信息以及原告与其父亲的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时认为查询信息不是原件,不认可。
对户籍证明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赵文祥驾驶冀A×××××轿车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驾校北侧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宇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孙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宇航、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以赵文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调头时影响正常车辆的行驶为由,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航、孙某无事故责任。
赵文祥驾驶自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18.52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出院时间2014年2月24日。
住院天数为10天。
伤情诊断为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双足皮擦伤,胸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
处理意见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原告提供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共计181元,但是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本证明治疗的情况。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文革护理,孙文革在河北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孙文革月基本工资3300元,陪护儿子期间停发工资。
原告提供的孙文革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孙文革2013年11月、12月工资3300元,2014年1月工资2530元。
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与张宇航的证据雷同。
原告起诉时将赵文祥列为被告,开庭前撤回对赵文祥的起诉,本院已经做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赵文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赵文祥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调头时影响正常车辆的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张宇航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队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应当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赵文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2818.52元。
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本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关联性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500元。
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三项共计3518.52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另一受伤人张宇航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雷同,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37.16×10=371.6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3518.52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471.6元,加上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张宇航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
原告没有18周岁,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90.12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赵文祥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调头时影响正常车辆的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张宇航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队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应当认定赵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赵文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2818.52元。
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本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关联性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500元。
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三项共计3518.52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另一受伤人张宇航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雷同,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37.16×10=371.6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3518.52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471.6元,加上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张宇航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
原告没有18周岁,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90.12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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