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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玉山
任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段琳琳(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琳琳,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任某驾驶川RNJ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倒,致使我在事故中受伤,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出院。任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5,100.00元、交通费128.00元,合计33,62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4,4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鉴定费60.00元、复印费42.00元,合计8,087.03元,以上两项合计41,715.03元。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略)。
证据二、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损伤情况、住院过程及处理意见。
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诊断:腰1椎体骨折、左膝部外伤、头部外伤、胸腔积液、冠心病;治疗经过:住院35天、护理人员1名、护理35天;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治疗八至十周、定期复查、随诊。
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孙某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5天。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金额14,485.03元。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金额60.00元。
证据八、复印费收据,金额21.00元。
证据九、交通费收据,金额128.00元。
证据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
证据十一、黑龙江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孙玉山于2014年5月3日在我单位做电焊工,日工资260.00元,因其父亲被汽车撞伤,无人照顾,故请假回家至今未回。
证据十二、尖山玻璃厂李茂臣的证言,内容为,孙某某6月21日开始在我玻璃厂打更,黑白两班每月2,400.00元,到10月12日被车撞了。
被告任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计算过高,我公司同意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四、九、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未出具资质证明,故鉴定是无效的,证据九交通费收据中有的日期是发生事故之前,有的没有日期,证据十一、十二只是随便书写的证明,无法认定是真实的。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四无资质证明,该证据无效,证据九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该证据无效,证据十一、十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任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的合理费用。孙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因孙某某已年近八旬,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数额偏高,按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举出有新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29.31元,合计14,72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4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合计7,985.0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的合理费用。孙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因孙某某已年近八旬,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数额偏高,按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举出有新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29.31元,合计14,72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4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合计7,985.0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7.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王志会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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