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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李淑芝与黑龙江省友某农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某某
李淑芝
张北平
黑龙江省友某农场
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任春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芝。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来永见,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春玉,红兴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长。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淑芝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发放相关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求,确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发放相关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求,确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二审诉讼费。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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