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文波
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兴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理人赵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黎明街5委13组12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法定代理人赵艳萍、被告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安达市安昌公路金阳酒店门前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时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黑MC8368号夏利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股干骨折受伤。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16日,先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次,共支付医疗费53,835.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240.00元,第二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6,256.50元,第三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338.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康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2个月终结医疗;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部门作出该认定书后,三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现原告对其治疗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某某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53,835.00元、护理费14,980.00元(参照全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日107.00元计算,住院2人*20天=4,280.00元,出院1人*100天*107.00元=10,7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公务员出差标准日50.00元确定,20天*50元=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在安达市内就读,且其母亲在市内陪读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为35,5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称原告交通票据连号。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认为,虽然交通票据连号、均为出租车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可适当支持8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可适当支持5,000.00元。原告称出院后由孙晓雷护理,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称原告事后报案,并请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称原告事后报案,未对原告治疗情况进行跟踪,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护理费14,9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5,5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6,3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49335.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部门作出该认定书后,三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现原告对其治疗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某某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53,835.00元、护理费14,980.00元(参照全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日107.00元计算,住院2人*20天=4,280.00元,出院1人*100天*107.00元=10,7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公务员出差标准日50.00元确定,20天*50元=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在安达市内就读,且其母亲在市内陪读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为35,5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称原告交通票据连号。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认为,虽然交通票据连号、均为出租车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可适当支持8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可适当支持5,000.00元。原告称出院后由孙晓雷护理,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称原告事后报案,并请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称原告事后报案,未对原告治疗情况进行跟踪,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护理费14,9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5,5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6,3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49335.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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