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永安东街北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学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海,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17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沙城环城路鑫源小区北门处左转弯驶出主路时,与由西向东正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冀G×××××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59.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有涂改痕迹,要求核实,医疗费中,有高血压、脑梗塞的药,应剔除。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住院病历有高血压、脑梗塞的药,应剔除40%的医疗费,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车修车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史某某辩称,我是驾驶员,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庭依法判决。对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总共垫付了4570元,其中2570元没有票据。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史某某的答辩意见。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7时,被告史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行驶至沙城环城路鑫园小区北门,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出主路时,与由西向东正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0604.31元。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7.3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8元。另查明,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史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史某某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史某某、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10604.3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2208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4367.2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500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2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100元,故按照1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349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92.31元,向被告史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2547.3元。三、原告孙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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