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孙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姚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某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五十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黑MTS283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孙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3667.65元认定。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21天,计(21天×80)=168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21天×135元×2人)+(129天×135元×1人)]=23085元。交通费按19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此起事故的实际支出。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伤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瘢痕整形费10000元,根据鉴定。康复费支持8000元,根据鉴定。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合计4934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755.15元,因本案有两个伤者,按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即21796.25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合计39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569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1796.2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某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五十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黑MTS283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孙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3667.65元认定。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21天,计(21天×80)=168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21天×135元×2人)+(129天×135元×1人)]=23085元。交通费按19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此起事故的实际支出。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伤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瘢痕整形费10000元,根据鉴定。康复费支持8000元,根据鉴定。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合计4934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755.15元,因本案有两个伤者,按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即21796.25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合计39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569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1796.2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861元。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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