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天某
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孙某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天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天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扬,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房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致使原告坠落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并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预交的医疗费5700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根据医嘱确定误工六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各为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23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房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致使原告坠落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并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预交的医疗费5700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根据医嘱确定误工六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各为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23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德礼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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