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福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213邵府路园区支038)号电杆北38米处时,与沿邵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刘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车上乘坐人孙某某及王某某车上乘坐人李昊洋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孙某某、李昊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燕郊冶金医院、三河马萍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大厂县邵府乡邵府村王玉清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60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某在大厂××自治县燕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孙某某伤后由其儿媳王利霞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天,护理人员王利霞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燕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冀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单,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河马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大厂县邵府乡邵府村王玉清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大厂××自治县燕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天,维护1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公司为工人做饭,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82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以上共计148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832元(14832元-5000元)。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休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983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孙某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账号:62×××6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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