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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才、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才。
委托代理人李荣波。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衡水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才、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志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淑华,被告王某才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波、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13分许,被告王某才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区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三号路交叉口时,与沿滏阳三号路由北向南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6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产生医药费70517.4元。经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才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昌盛货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才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昌盛货运公司名下,并与昌盛货运签订了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每年向昌盛货运交纳一定数额的服务费,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才与被告昌盛货运系挂靠关系,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才与被告昌盛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才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孙某某住院38天,产生医药费72517.4元,因被告王某才已给付2000元,医药费应为70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日*38日);营养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日,每天30元,计2700元;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为7004.7元(77.83元/日*90日);交通费票据96张,共计960元,因部分票据连号,本院酌定600元,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年近70岁,且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327.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7604.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7722.4元由被告王某才担负54177.92元,被告昌盛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604.7元。
二、被告王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4177.92元。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王某才担负,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梅

书记员: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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