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六号。
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死者孙彩云生前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死者孙彩云生前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孙大红、孙某、孙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人,住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一幢一层DE1120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岳某某、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被上诉人孙大红、孙长俊及孙大红、孙某、孙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05702.865元;改判孙大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改判不支持交通费2000元;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迟应当在2016年5月27日知道涉案车辆(沪D×××××)为营运性质车辆,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于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在收到车辆所有人的运营证照片时对于车辆的运营性质存在疑问(因为运营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行驶证记载在2015年10月27日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在2015年11月13日),保险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令申请去上海的相应管理部门调查营运证相关情况,但都遭到了拒绝。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的情况下,怎能轻易解除相关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7日知道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与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驾驶员岳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岳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有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义务来证明其驾驶车辆的资格。否则,上诉人根据相应条款,同样有权拒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性质,其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营运车辆相比非营运车辆的营运次数几何倍上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营运车辆的保费也比非营运车辆高出许多。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权拒赔。其次,受害者因被孙大红驾驶的车辆甩出后遭到岳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身亡,属于第三者。岳某某、孙大红驾驶的车辆都属于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都承担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依法强制缴纳交强险。而孙大红没有缴纳交强险,不能因为其与死者的特殊关系而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相应的责任,从而增加上诉人的责任。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二项费用重复。“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应当属于同一项“因家属处理丧葬人员产生的损失”,法院同时认定二项实属认定错误。
孙大红、孙某、孙长俊辩称,1.无论上诉人是否应知肇事车辆为营运性质,上诉人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都没有将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作为免责事由,同样,从业资格证也不是免责条款,故其无法免责。2.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但其未明确告知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可以免赔,我方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明确了此种情况是免责的,与本案保险单比较,足以看出上诉人是没有对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及有无从业资格证的免责作出明确说明。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从事营运,事实上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是空车。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投保义务人约定,非营运车辆进行营业运输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非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运,更不能证明是因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发生此次事故。上诉人在投保人义务中约定免责,是给投保人设置陷阱,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5.免赔率是第三者责任险内的约定,只能针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主张。孙彩云属孙大红驾车的车上人员,不应由孙大红车辆分摊交强险责任。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两个不同赔偿项目,应分开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准确。
岳某某、上海久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岳某某、上海久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9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23时40分许,孙大红在孝感熊建成家××宴席××后××号码牌正××摩托车沿××国道由××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南大桥路段时与桥面人行道相擦,因其妻孙彩云坐在该车左侧工具箱上,在相擦时导致其甩倒在地,遇对向行驶由岳某某驾驶的权属于上海久尊名下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闵310112010011、使用性质为普通货运的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将孙彩云碾压,造成孙彩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局出具昌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大红与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彩云无责任。2016年3月5日,孙彩云在孝昌殡仪馆火化。其生前有一女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孙长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彩云死亡后其父由其哥哥孙映华、妹妹孙其云与孙丹云负责赡养。孙大红与孙彩云自2014年6月起租住在左××湖北省××赵鹏吉阳街房屋并从事餐饮一条龙服务行业;其女儿在该中心小学就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且在同等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10%,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即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承保合同期限内。因孙大红、孙某、孙长俊与岳某某、上海久尊、保险公司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大红、孙某、孙长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另外主张对应权利时,也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肇事车辆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将孙彩云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化田且该车挂靠(实际权属于)于上海久尊名下,同时根据责任事故书认定,孙大红与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岳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孙大红、孙某、孙长俊请求保险公司、上海久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同等责任时不计免赔率为1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因孙彩云的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1405.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根据两机动车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两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额度均为305702.865元(721405.73元-110000元);因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且在同等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10%,即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最高额为900000元{1000000元×(1-10%)},根据对应的理赔顺序,上海久尊无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孙大红、孙某、孙长俊请求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表明因为肇事车辆(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致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亦不满足约定的拒绝赔付的合同权利。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结合《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15702.865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岳某某以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向上海久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上海久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孙大红、孙某、孙长俊质证认为,该快递邮件与本案是否应赔偿无关,且邮件也未送达到上海久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岳某某、上海久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除对其中认定的“岳某某驾驶的权属于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闵310112010011、使用性质为普通货运的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及“从事餐饮一条龙服务行业”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孙大红、孙某、孙长俊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虽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但该投保单和投保确认书上仅盖有上海久尊的公章,没有上海久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岳某某、上海久尊均否认保险公司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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