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国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福。武邑供电公司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真。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
委托代理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元春。系武邑供电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邑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大真、付元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武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福、赵宏展、被上诉人孙大真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赵丙浩、被上诉人付元春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30分,被告武邑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付元春在执行工作任务(执行工作任务应包括去工作地点的路上和完成任务回来的路上)期间,付元春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武邑县赵桥镇白吕义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赵桥镇白吕义村孙大真的家门口处,与坐在老年椅上的孙大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N×××××号小型轿车及老年椅损坏,孙大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4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元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大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付元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执行工作任务应包括去工作地点的路上和完成任务回来的路上)期间。被告付元春系肇事鲁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大真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483.67元;后经该医院建议转至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183269.59元(2014年12月18日当日尚有部分医疗费未包括在内)。诉讼中,原告孙大真与被告付元春、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10000元尚未履行,被告付元春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30000元并已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大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结合对付元春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在庭前调解过程中付元春陈述的调解意见,付元春做为肇事鲁N×××××号小型轿车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10000元,孙大真与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也一致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元春同意赔偿原告孙大真30000元并已给付,且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大真本次诉讼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211753.26元,因付元春发生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执行工作任务应包括去工作地点的路上和完成任务回来的路上)期间,被告武邑供电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元春已同意赔偿原告孙大真30000元并已给付,故应在被告武邑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大真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武邑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181753.26元。原告孙大真尚需继续治疗,原告孙大真可待后续治疗完毕后再依法主张其他相关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大真医疗费18175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付元春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付元春系上诉人武邑供电公司的农电工,签有劳动合同,工资以工资卡形式发放。2014年10月4日,武邑供电公司赵桥供电所所长李国福给被上诉人付元春出具了派工单,要求其前往白吕义村维修电表箱。赵桥供电所只有一辆维修车,事发当日,该维修车已经派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付元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付元春作为上诉人武邑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公司指派前往白吕义村维修电表箱,因赵桥供电所仅有的一辆维修车被派出从事任务,付元春才自己驾驶自己的汽车前往该村进行修理,在维修完毕后,在出白吕义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付元春满足下列条件:1、行为人付元春去白吕义村的行为是其接受公司派遣,前往目的地进行维修操作。2、本次事故发生在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武邑供电公司也认可是付元春维修完毕后在出村道路上发生事故,付元春前往工作地点及返回的时间和地点均是以接受指派进行工作为目的。执行职务的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此外还应包括间接和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被上诉人付元春往返维修地的路途应视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上诉人付元春的侵权行为应由其单位即上诉人武邑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孙大真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大真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当日转入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孙大真事发时年龄偏高,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近段骨折、脑血栓后遗症病情较重,且住院过程连续没有间断,考虑转院至北京对其进行治疗会有比较好的疗效,本院对其治疗过程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孙大真个人有××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孙大真不应因个人身体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孙大真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被上诉人孙大真身体有××症,但其脑血栓后遗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大真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孙大真尚未出院,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相关病历,根据煤炭总医院住院患者结算清单显示,患者已经全额缴纳了住院费用,并无拖欠,故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孙大真在煤炭总医院花费183269.59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并未就转院费用7000元予以涉及,故上诉人武邑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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