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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吉凯。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3时50分许,王国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7KM+655.1M处时,与前方由高德强驾驶头北尾南停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系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860元。
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司机已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辩称,如果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司机已在交警队签订赔偿调解书,并且该调解已实际履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应驳回原告孙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王国财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R×××××/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国财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证明王国财具有驾驶资格。3、高德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高德强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并证明高德强具有驾驶资格。4、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车辆运营协议一份,证明冀R×××××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6、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评估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某某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93860元,评估费为3000元。
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2、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只约定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营权归孙某某所有,并未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孙某某,原告不具有对该车辆车损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一载明乙方孙某某分期付款在甲方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一部,冀R×××××/冀R×××××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为甲方名称。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车主。各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车损金额过高,且未提交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格证明;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书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各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和盖有“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该票据客观真实,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调解书是复印件,且原告并未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权。本院认为,赔偿调解书系事故双方车辆司机之间达成协议所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该调解书不影响原告行使诉权。
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3时50分许,王国财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7KM+655.1M处时,与前方由高德强驾驶头北尾南停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对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为93860元,原告孙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高德强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吴某某,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作为高德强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事故双方车辆司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孙某某对各被告具有诉权。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队已经达成赔偿调解书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另提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①车损93860元、②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96860元,该数额未超过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686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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