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
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得利公司欠原告孙某某的货款5734元,有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并应支付欠款利息,但其中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时计起。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受领货款一方应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而非民事意义上的义务,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货款5734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三得利公司欠原告孙某某的货款5734元,有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并应支付欠款利息,但其中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时计起。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受领货款一方应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而非民事意义上的义务,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货款5734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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