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大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德,男,汉族,系李某某之兄。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多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杜莹莹,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大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大成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大成撤诉对对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 屈笑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