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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平、汝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汝志军(身份证号:231027198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三委*组。
委托代理人:李宇祥,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志平与被告孙大平、汝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宇祥、被告孙大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汝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全、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方正县方正镇龙兴小区一期11号楼北,西数一门车库(32号,面积22.54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此房的查封;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汝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汝某将其购买的方正县方正镇龙兴小区一期11号楼北,西数一门车库(32号,面积22.54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汝某一同到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处将购房收据更换为原告名字。自此原告占有使用此车库并交纳物业费。故此车库归原告所有,请求解除查封。
被告孙大平辩称,经方正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4执异4号审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其无法起到阻断执行的效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是基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案审理,而原告要求确认车库归其所有为确认之诉,解除房屋查封为执行异议之诉,两者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应由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便于本案进行审理。同时,原告所说该车库交易是由办理贷款所产生,而贷款人为原告的爱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汝某,按照谁贷款谁偿还的原则,被告汝某没有义务代替原告的爱人偿还贷款伍万元,更不能存在用价值拾万元的车库抵伍万元的债务,原告所举示的第一份证据仅显示房屋为买卖,而未显示抵债,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其向汝某交纳伍万元车库款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该房屋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不能以此证实具有争议的车库的所有权。按原告和第二被告所述,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据是为了规避应向国家缴纳的房款交易税,而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票据在此情况下产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是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法院审查的仅是对之前作出的房屋查封行为是否正确,而原告提出诉请确认争议车库归原告所有已超出该案的审理范围,该项诉请应由原告另行起诉,而不应一并审理。基于原告与汝某的亲属关系和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此可以看出汝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车库交易行为,是汝某为躲避债务而虚拟订立的买卖合同,综上,法院应驳回。
被告汝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汝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汝某将其购买的方正县××××楼北,西数一门车库(32号,面积为22.54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汝志军,原告汝志军与答辩人汝某一同到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处将购房收据更换为原告汝志军名字。自此原告占有使用此车库并交纳物业费。”完全属实,具体事实经过如下:答辩人与原告汝志军系叔侄关系。2009年6月21日,答辩人购买了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方正县××××楼北,西数一门车库(32号,面积22.544平方米)。2015年由于答辩人借用于洪晶(原告汝志军妻子)名下的妇联贴息贷款(伍万元)快到期了,答辩人又暂时不能偿还该贷款,于是答辩人与原告汝志军协商一致,由原告汝志军为答辩人偿还该贷款伍万元,然后答辩人将自己购买的本案诉争的车库抵顶给原告汝志军。2015年5月21日双方共同到开发商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处将购房收据更换为原告的名字。至于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2015年5月21日)与购房收据出具日期(2009年6月21日)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当时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要求答辩人把原来的收款收据交给他们,然后售楼处工作人员按照原来的日期重新开了一个原告汝志军名下的收据,工作人员称收据日期按原来的日期2009年6月21日开具,证明是汝志军购买的,并且在以后办房照时,属于可直接办理到汝志军名下的一手房,也可以免缴税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汝志军开具收据(将汝某的收据收回,按原始一手购买日期重新为汝志军出具的收据)的实际日期均为2015年5月21日,这就是买卖车库及办理手续的整个过程,完全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经过。答辩人再次郑重声明,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方正县××××楼北,西数一门车库(32号,面积为22.54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汝志军所有,自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买卖后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了。故答辩人请求合议庭依法确认本案诉争的车库归原告汝志军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汝志军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A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1日,甲方汝某与乙方汝志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坐落在方正县方正镇龙兴小区11号车库北,西数第一门,建筑面积22.544平方米房产出卖给乙方汝志军,总价款人民50,000.00元;
A2.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09年6月21日,交款人汝志军,全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收款事由11号车库北,西数一门面积22.544平方米;
A3.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汝某于2015年办理了更名手续,之所以为2009年,目的是在以后办理产权证时可直接办理到汝志军名下为一手房,按原车库价格为汝志军开的收据,由于开发商原始登记中忘记记载忘记备案,2017年法院到售楼处调取此证据时,售楼处为法院错误的出具了原始登记所有人为汝某的证明。证明人(经办人):田利波。
被告孙大平对原告A1真实性和所要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提出通过汝某答辩称,此车库是用于折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汝某签署的为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显示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当时该小区车库每平方米应在5000至6000元,实际价值应在拾万元以上,其伍万元进行买卖显著低于市场价,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与汝某系叔侄关系,在该合同第八条双方又作出5,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同时该份证据与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出具的房款收据相互矛盾,合同价格为伍万元,收据价格为肆万贰仟元,而且收据日期在前,与他人买卖在后,显然不符合常理,如存在交易之后更改收据行为,明显属于规避买卖双方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行为,该行为因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故在此情况下出具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我方对于北京龙兴华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和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更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按情况说明所述情况,是在房屋交易后又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其目的是为了以后办理产权证时可直接办到汝志军名下一手房,在此情况下应属于该公司与原告及汝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逃避房产交易后应缴纳的税费,该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且该份情况说明否定了2017年向方正法院出具的证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公司出具证明前后矛盾,摇摆不定,该份情况说明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应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民诉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是由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针对原告汝志军补充证据中证明人(经办人)田利波签字的证据,被告孙大平提出一份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而另一份证据有经办人签字,按此表述该份证明应为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询问,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原告证据虽然发票缴费人为原告,但是方正县宏宇热力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只登记缴费人姓名,取暖费票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汝某对被告孙大平提出的质证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金额存在不一致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次至于买卖双方以逃避税收为目的,将售房票据按汝某原始取得一手房的时间开具新的票据给原告,即使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行为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行为,该买卖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被告孙大平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B1.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销售原始台账,用以证实方正县龙兴小区一期11号北侧西门车库购买人为汝某,证明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
B2.方正县宏宇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取热费,来交费的人是谁我们就写谁的名字,取暖费票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
原告汝志军对被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原件,其次该证明为北京龙兴华辉公司2017年11月3日出具,在原告提交的由北京龙兴华辉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对该份证明予以纠正,证实该证明是在公司工作失误未变更原始案底的情况下错误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库为汝某所有。对此被告孙大平提出该份证据复印于本院执行异议卷宗。原告汝志军对被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孙大平不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其次宏宇热力公司是在原告购买该车库后持购买收据去更改的,原告汝志军提供供热收据,是证实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汝某同意原告汝志军的质证意见。且对被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提出该证据应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民诉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是由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被告汝某未举证。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汝志军的证据A1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价款为人民币50,000.00元,证据A2交款人为汝志军,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9年6月21日,收款方式为全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及记载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证据A1、A2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是建立在证据A1、A2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产生的,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B1,因体现的是原始购买所有人的证据,且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B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孙大平与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黑0124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汝某偿还原告孙大平人民币868,000.00元,于2016年6月26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汝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大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黑0124执44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汝某位于方正县××楼北侧西一门车库(32号,面积为22.544平方米),汝志军以其享有查封车库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黑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汝志军的异议。汝志军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享有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请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原告汝志军所有,并解除对此车库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汝志平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车库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汝志军起诉主张其已支付50,000.00元购买车库款,但是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中体现全款交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原告汝志军与被告汝某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又为2009年6月2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该车库实际价值明显高于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汝志军主张对该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汝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少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书记员: 程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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