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原告孙大某与被告邵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销售砂石料,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料一批,共欠货款18290元,经催要,2016年年底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1529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料一批,共欠货款18290元,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2016年年底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15290元未有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东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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