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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及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32,9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500、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29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沪A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幸福路近彩生活广场附近时将驾驶摩托车沪DRXXXX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A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可保险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律师代理费应考虑责任因素,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应扣除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联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系事故后4个月,内固定尚在位,属鉴定时机不恰当,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原告在拆除内固定时,医院检查其左肩活动可,因此恢复较好,并无活动受限,不应构成伤残,故不认可鉴定意见。不认可三期期限,但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并同意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因素。若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则鉴定费在商业险种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伴左肩胛骨冈上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905.23元(含取内固定治疗费)。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伴肩胛骨冈上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可予以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沪A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中保上海公司以辩称意见,申请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6XXXX小客车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吴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异议,经审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根据查阅病史及影响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其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应具有科学性及客观性。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2,905.23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17500元(三期费用均已含二期)。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9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0,043.23元(不含律师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56,030.26元,故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176,030.2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176,030.26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5.1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0.1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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