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孙宝刚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维凡
孙某某
刘宝玲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刚,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所在地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该场行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凡,该场万利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刘宝玲,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孙某某、刘宝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孙宝刚,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张维凡,被告孙某某、刘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孙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在明知发包的土地被孙某某、刘宝玲实际占有并经营的情形下,仍然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孙某,致使原告孙某无法按时投入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辩称导致其违约系被告孙某某、刘宝玲的原因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目的至今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应当返还承包费。因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进行实际生产和经营,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损失无法进行核算,故依据民事法律中关于定金法则的相关规定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可酌定原告的损失为67600×20%+67600×0.5%×5个月×4=20280元。原告主张应参照标准较低的《唐海县支援重点建设办公室关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请示》中公布的南美对虾的养殖补偿标准赔偿7456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养殖南美对虾,且本案中并不属于征收补偿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上预期可得利益系合同实际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须具有一定实现性和可预见性,而并非是可推测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且养殖业本身即是具有风险性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损益结果并不确定,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刘宝玲主张对本案争议标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退还原告孙某承包费676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6元,保全费4248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6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孙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在明知发包的土地被孙某某、刘宝玲实际占有并经营的情形下,仍然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孙某,致使原告孙某无法按时投入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辩称导致其违约系被告孙某某、刘宝玲的原因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目的至今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应当返还承包费。因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进行实际生产和经营,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损失无法进行核算,故依据民事法律中关于定金法则的相关规定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可酌定原告的损失为67600×20%+67600×0.5%×5个月×4=20280元。原告主张应参照标准较低的《唐海县支援重点建设办公室关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请示》中公布的南美对虾的养殖补偿标准赔偿7456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养殖南美对虾,且本案中并不属于征收补偿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上预期可得利益系合同实际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须具有一定实现性和可预见性,而并非是可推测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且养殖业本身即是具有风险性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损益结果并不确定,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刘宝玲主张对本案争议标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退还原告孙某承包费676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6元,保全费4248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负担。
审判长:董军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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