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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世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田关工农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创业路*栋***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号育才花苑*栋********号。
负责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中华、陈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孙某某以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华、陈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88.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中华驾驶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国道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集贸市场门前路段,遇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其后方同向行驶过来,被告黄中华因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在靠右停车时,原告孙某某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左保险杠处与被告黄中华所驾车右侧护栏处相挂,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次认定,事发时,原告孙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由被告黄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中华不服该责任认定并提出异议,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重新认定,被告黄中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黄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玉霞,该车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中华、保险公司仅各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孙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三被告至今未完全赔付。为此,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中华、陈玉霞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病历资料1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各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孙某某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其未提交相关修理明细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受损摩托车进行定损,摩托车损失应以定损的200元计算为宜。保全费500元系原告孙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中华驾驶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国道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集贸市场门前路段,遇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其后方同向行驶过来,被告黄中华因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在靠右停车时,原告孙某某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左保险杠处与被告黄中华所驾车右侧护栏处相挂,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2016]第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现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后,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并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调查。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重新认定,被告黄中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7097元。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内固定术弃除费用1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玉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06年8月起主要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其妻子王修玉自2013年起在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师范路28号经营超市,二人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二人自2013年起至事发时租住于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师范路28号。
同时查明,被告黄中华与被告陈玉霞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1、被告陈玉霞将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被告黄中华,售价32000元;2、该车辆自2013年12月5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章由被告黄中华负责处理,被告陈玉霞不承担任何责任;3、该车辆自出售之日起相关车辆费用均由被告黄中华负担;4、如被告黄中华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陈玉霞自愿提供车辆相关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孙某某的诉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348.31元,其中医疗费2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31844.71元(6457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及车辆损失200元。被告黄中华、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各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00元(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348.31元,被告黄中华、原告孙某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黄中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系被告陈玉霞,但其已将该车辆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中华,故被告陈玉霞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N26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中华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0537元(医疗费2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不足部分30537元,由被告黄中华赔偿21375.90元(30537元×70%);原告孙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4611.31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3184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鉴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黄中华应直接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375.90元。被告黄中华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实际还应赔偿11375.90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70元,因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孙某某的部分诉讼过高或无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申请。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中华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1375.90元,已付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375.9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中华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30元,由被告黄中华负担192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70元,被告黄中华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德学
审判员 徐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

书记员: 李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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