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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广华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广华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安康路T32号。主要负责人:刘晓冬,该营业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肖家台社区二组。主要负责人:刘晓冬,该分公司经理。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孙某某一直在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工作,其应与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而非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孙某某与晏辉国之间的纠纷,主要责任在于晏辉国,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事实依据不足。三、孙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了质疑,同时要求调取相关视频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作回应,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二、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9400元;三、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支付2015年9至10月工资5000元;四、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按照所扣比例足额为孙某某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直至法院裁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并补齐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所有的社会保险费;五、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孙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协助孙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丰公司)是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同年9月3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丰仙桃分公司),负责天门、潜江、仙桃三个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孙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入职武汉顺丰公司后,一直在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从事快递收派工作。2008年8月1日,孙某某与武汉顺丰仙桃分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与武汉顺丰公司续签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公司)是2013年9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设立分支机构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和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潜江分公司),同年11月24日设立分支机构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分支机构办理了非法人工商登记,负责人均为刘晓冬。湖北顺丰公司在内部组织架构管理中,是以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为分部,负责天门、潜江、仙桃三个地区营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为其中营业网点。2014年11月1日,武汉顺丰仙桃分公司、孙某某、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武汉顺丰仙桃分公司变更为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2015年3月26日,孙某某在自书的检讨书中,承认其最近一段时期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消极怠工、长期不打考勤卡,造成严重影响的违规事实。同年10月7日11时许,孙某某在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网点不服从管理,辱骂主管晏辉国,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同年10月20日,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依据湖北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给予晏辉国记大过处分,扣行政分10分及降职降级处理。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给予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意见报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于同年10月26日向孙某某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并要求孙某某在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前往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孙某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亦未领取9月、10月工资。2015年11月2日,孙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支付:一、2015年9月、10月份工资5000元;二、失业保险金6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一、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在办理完成工作交接后,一次性支付给孙某某2015年9月、10月份工资500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劳动关系主体如何认定;二、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解除与孙某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评判如下:一、本案劳动关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和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均是湖北顺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湖北顺丰公司在内部组织架构管理中,以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为分部,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为点部进行分级管理,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作为上级管理机构,以其为劳动用工主体与下级点部员工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是根据湖北顺丰公司的组织架构行使管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与孙某某形成劳动关系。二、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解除与孙某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劳动纪律是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是保证生产秩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亦是用人单位实现劳动管理的主要措施,即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必然要求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亦必然要求用人单位动用劳动纪律管理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孙某某与上级主管晏辉国在工作区域打架,起因是孙某某不服从管理,继而辱骂晏辉国所引发。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基于该事实并考虑打架双方工作表现,依据湖北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和程序,故应认定孙某某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对于孙某某主张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9400元,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支付2015年9至10月工资5000元,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和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孙某某在本案中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评判。综上,判决:一、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支付孙某某2015年9至10月工资500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孙某某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广华营业部(以下简称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某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孙某某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孙某某先后两次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孙某某主观上存在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愿,同时客观上孙某某亦一直在履行其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某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孙某某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可以安排孙某某去外地或外单位工作,因此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安排孙某某在下级点部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工作,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主张其与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孙某某自书的检讨书,孙某某、晏辉国、王达龙所写的情况说明,孙某某与晏辉国发生肢体冲突的照片影印件以及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对孙某某作出的处罚通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某某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次,从解除程序上来看,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已事先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孙某某,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亦经过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向孙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湖北顺丰仙桃分公司、湖北顺丰广华营业部均系湖北顺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共同委托湖北顺丰公司的员工作为本案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孙某某一审庭审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孙某某关于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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