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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吴某与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吴某
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
王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住所:定州市东亭镇土厚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占该项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王某。
原告孙某某、吴某与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王某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婧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王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奶款453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给付奶款4533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是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连带给付欠款3342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王某连带给付欠款11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奶款33429元;二、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奶款1195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奶款453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给付奶款4533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是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连带给付欠款3342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王某连带给付欠款11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奶款33429元;二、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奶款1195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定州市鲜某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高少军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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