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
任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任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某因欠原告钩机干活费用7900元,向原告出具欠具一份,未约定利息,被告任某某和王某为担保人。
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又因公司进设备多次向原告借款302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末还清,被告任某某和王某为担保人。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无果,被告张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日立200-3牌钩机质押在原告处,原告控制钩机至今。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4408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79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6308元,时间从2014年1日计算至2016年4月);二、被告任某某与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日立200-3牌钩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欠据1张、欠条1张。
意在证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900元,经定半月内还清,担保人是王某和任某某;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200元,约定2014年5月末还清,月利率3分,担保人是任某某和王某;上述两笔欠款本金为38100元,利息是16308元,本息合计54408元,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900元,经定半月内还清,担保人是王某和任某某;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200元,约定2014年5月末还清,月利免率3分,担保人是任某某和王某;上述两笔欠款本金为38100元,其中本金30200元的利息是16308元,本息合计54408元,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与任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某和任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将日立200-3牌钩机质押在原告处,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能就质押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44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2元,减半收取58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900元,经定半月内还清,担保人是王某和任某某;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200元,约定2014年5月末还清,月利免率3分,担保人是任某某和王某;上述两笔欠款本金为38100元,其中本金30200元的利息是16308元,本息合计54408元,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与任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某和任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将日立200-3牌钩机质押在原告处,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能就质押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44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2元,减半收取58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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