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詹广库
刘海昌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广库。
委托代理人刘海昌。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孟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广库及刘海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詹洪喜受雇于哈尔滨市巨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松劳务公司)担任钢筋工,2012年6月3日,詹洪喜在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投资兴建的金河小区16#楼进行高空作业时,不幸从14层楼坠落地面身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巨松劳务公司及国际工程公司均怠于向被告请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现要求被告给付詹洪喜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及詹洪喜的亲属为办理保险理赔所支付的交通费1034.5元、宿费400元、伙食费900元、误工费26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14日国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
证明国际工程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保险,已经足额交纳保险费。
证据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保险办法的通知及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人身意外保险文件各一份。
证明黑龙江省建设厅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保险期间应从开工之日起到竣工之日止,国际工程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
证据三、长途公共汽车票20份,哈尔滨市内出租车票据15份,住宿费票据2份。
证明詹洪喜亲属为办理保险理赔发生交通费1034.5元,宿费400元,共计1443.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因为案外人哈尔滨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投保书,该投保书编号为00520000259715,根据该投保书的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3日,已不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8568781375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编号为00520000259715)、保险费预收收据、团体短期险业务风险评估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城建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名称为金河小区16号楼项目,合同施工工期是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保险期间是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的工期是2011年6月25日开工,2011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因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保险期间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只是相关部门规定,起不到证明的作用。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为保险理赔支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未体现工程地址,不能确定是金河小区16#楼的保险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未提供原件,且经本院到被告处核实,未查询到国际工程公司的投保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非双方约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到被告处核实城建开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各证据间形成完整链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8日,城建开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拟对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与华山路交角处金河小区16号楼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
7月22日,被告向城建开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载明:投保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保险费合计58,694元,被保险人数186人。
保险期间届满后,城建开发公司未续保。
2012年6月3日,原告之子詹洪喜经巨松劳务公司派遣,在国际工程公司承建的金河小区16号楼工地高空作业时,不幸坠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巨松劳务公司、国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城建开发公司虽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至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应办理却未办理续保。
原告之子詹洪喜出险时,被告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因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被告不应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办理保险理赔所支出费用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城建开发公司虽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至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应办理却未办理续保。
原告之子詹洪喜出险时,被告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因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被告不应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办理保险理赔所支出费用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路遥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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