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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现有房院南侧道路通行出现纠纷,原告诉称其房院南侧为东冶村村委会2002年规划的4米宽道路,且其土地使用证亦载明南至道路,故被告应清除4米范围内玉米,保证原告道路畅通。虽原告持有的(2009)第01220048号土地证原件被收回,但经过法院判决撤销了平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12年3月20日所作关于废止平山镇东冶村孙某某所持有平集用(2009)第01220048号土地证的公告,故应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内记载内容效力。原告现住房院为南正房,向北留大门,向北出入东西通行,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出入通行。虽原告土地证内载明南至道,但该道路原告在修建房屋时短暂通行,此后并未一直正常通行,未实际形成道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规划道路的证据。按原告所诉道路,应系村镇规划道路,规划道路应由行政机关决定实施,非法院审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现有房院南侧道路通行出现纠纷,原告诉称其房院南侧为东冶村村委会2002年规划的4米宽道路,且其土地使用证亦载明南至道路,故被告应清除4米范围内玉米,保证原告道路畅通。虽原告持有的(2009)第01220048号土地证原件被收回,但经过法院判决撤销了平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12年3月20日所作关于废止平山镇东冶村孙某某所持有平集用(2009)第01220048号土地证的公告,故应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内记载内容效力。原告现住房院为南正房,向北留大门,向北出入东西通行,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出入通行。虽原告土地证内载明南至道,但该道路原告在修建房屋时短暂通行,此后并未一直正常通行,未实际形成道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规划道路的证据。按原告所诉道路,应系村镇规划道路,规划道路应由行政机关决定实施,非法院审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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