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再审申请人孙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文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袁文修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3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9日,张某某与袁文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3年8月6日,袁文修起诉张某某要求判令张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文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期间,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又与张苏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苏芳。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和袁文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孙某某并未直接造成实际权益损害。且孙某某之夫董建民与张苏芳之间就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决责令张苏芳退赔欠付款项。因此,原审认定孙某某不属于张某某与袁文修之间的纠纷诉讼的第三人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原二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经查原审卷宗,原上诉人袁文修未到庭系因开庭传票未妥投,而非袁文修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所诉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福贵
审判员 张贵军
审判员 赵长山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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