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学历,群众,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男,1981年10月23曰生,汉族,住临城县。
被告: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住址:临城县鸭鸽营乡东鸭鸽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万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赵万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孙智伟、被告赵某、被告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让四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6187.33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曰14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属临城鸭鸽营政府所有以被告赵万田名誉购买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旭瀛)为鸭鸽营乡政府抄水表,沿鸭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鸭临线西鸭鸽营村西侧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鸭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闫立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孙某某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因孙某某受伤严重在临城中医院、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住院217天,目前还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不能痊愈。到目前为止,原告孙某某已花医疗费用216235.10元(被告鸭鸽营乡政府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花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500元。经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一个7级,两个10级,按20年的50%计算伤残补助费为11919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孙某某目前误工为270天,平均工资为113.33元(113.33元×270天=30599.10元),误工费为30599.10元。护理人员孙智伟平均工资为每天114.67元,护理期为217天(114.67元×217天=24883.39元),护理费为24883.39元。护理人员渠沛沛平均工资为113.22元,护理期为217天(113.22元×217天=24568.74?元),护理费为24568.74元,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0元,三轮车损失4075元,伤残后买残助器轮椅、正常日用品等花费1536元。以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06187.33元。由于原告目前还在医院治疗,以后所花一切费用再行起诉赔偿,原告保留二次起诉权和重新评残权。根据以上所述,请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赵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旭瀛)沿鸭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鸭临线西鸭鸽营村西侧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鸭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闫立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孙某某、闫立峰、赵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9日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闫立峰、陈旭瀛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6次,第一次,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6日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59704.51元;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上段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术后迟发感染,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第二次,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9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7306.69元,主要诊断:右股骨骨干骨折术后,伤口感染;第三次,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花医疗费15294.65元,主要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第四次,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118457.12元,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第五次,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7日在临城中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3903.13,诊断为:股骨骨髓炎;第六次,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5日在临城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8836.24元,诊断为:股骨骨髓炎。门诊收费票据1656.26元,总计住院192天,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215158.6元。
原告孙某某系临城鸭鸽营换国修配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3.3元;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孙智伟,儿媳渠沛沛,孙智伟系临城普东法兰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4.67元;渠沛沛系高邑县龙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07元。
2017年6月10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膝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短缩)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5、被鉴定人孙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购置拐杖、轮椅垫子、坐便椅、床垫等价值1140元的残疾器具费,因系治疗和恢复所必须,予以认定,对其提交购买日用品等单据,因没有注明用户名称,且不在法律赔偿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
2017年8月4日临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临价认车字[2017]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是:该车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严重,其修复费用高于该车实际价值的80%。按照有关规定,推定为全损。价格认定值按事故前该车市场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认定价值=事故前价值-残值=4500元×95%-200元=4075元,该车损失为人民币:肆仟零柒拾伍圆整(¥4075元)。被告虽然对此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结论书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事发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400元。
被告赵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赵万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9月27日开庭之日,原告孙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5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92天×50元/天);3、误工费30591元(270天×113.3元/天);4、护理费45598.14元(孙智伟210天×114.67元/天+渠沛沛192天×112.07元/天);5、残疾赔偿金104887.2元(11919元/年×20年×44%);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0元;9、车损费4075元;10、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11、残疾器具费1140元,共计443349.94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0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2000元;其余21349.94元由被告鸭鸽营乡人民政府赔偿(443349.94元-422000元);被告赵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单位即鸭鸽营乡人民政府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245400元应由原告孙某某予以返还。被告赵万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尚在住院中,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422000元;
二、被告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某某21349.9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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