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崔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崔某某,女,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毛秋东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当时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经被告王某父母手)订婚彩礼27000元。
订婚之后被告王某全家就出外打工,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打工地点联络感情,但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后被告给媒人打电话说不和原告谈了,也和媒人说过退还彩礼之事,但时至今日尚未退还,无奈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崔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返还彩礼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是不与原告联系,订婚之后王某与原告还提过照结婚照、车之事,但他一直没有回音。
直到2014年6月1日原告纠集亲属、朋友、媒人以及他父、兄、嫂来到王某打工的公司,不是来联络感情,而是有目地的来闹事,往回要彩礼和要人,非让王某跟他们回来结婚。
另外,订婚是他们自愿的,到如今谈不上来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们当父母的无关。
至于返还彩礼,如果真是王某花了、用了的话,我们当父母的有责任替她还。
原告不应在不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把我们夫妻告上法庭。
原告起诉我返还彩礼27000元不对,实际没那么多,就是订婚礼给了20000元,后来回头看时亲朋好友给了1500元,其他的钱没有。
如原告认可,我们最多返还给他15000元。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按照农村习惯订立婚约,不久由于双方在相互交往中产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无效后解除婚约,因订立婚约而产生“彩礼”,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产生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目前缔约的婚姻关系因矛盾已解除,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大部分返还。
被告王某某、崔某某作为王某之父母,作为接收该彩礼的当事人,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按照农村习惯订立婚约,不久由于双方在相互交往中产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无效后解除婚约,因订立婚约而产生“彩礼”,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产生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目前缔约的婚姻关系因矛盾已解除,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大部分返还。
被告王某某、崔某某作为王某之父母,作为接收该彩礼的当事人,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三被告均担。
审判长:王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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