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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增强、杨某某等与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增强
杨某某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增强,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
住所: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增强、杨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某某作为冀B×××××号车驾驶人,应对原告孙增强、杨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原告对超出上述12万元的损失部分,已通过调解方式从被告单某某处得到赔偿,系对其权利的行使。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某某作为冀B×××××号车驾驶人,应对原告孙增强、杨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原告对超出上述12万元的损失部分,已通过调解方式从被告单某某处得到赔偿,系对其权利的行使。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孙连兴

书记员:周海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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