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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增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增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娜,
唐某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增光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22时30分,王林驾驶原告孙增光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辽宁省海城市由北向南行驶至毛祁镇付家沟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入水池的交通事故,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44元,拖车费3500元,公估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044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辆驶入池塘,造成车辆发动机及相关配件进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发动机及相关配件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定损过程中没有通知我公司,对于该车辆的其他配件损失,我公司要求复勘事故车辆,并核实是否实际更换相关配件。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提交其缴纳修理费的转账凭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其损失实际发生。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增光名下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017年8月15日22时30分,王林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辽宁省海城市由北向南行驶至毛祁镇付家沟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入水池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3818201703742号)认定王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12日,
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经鉴定得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50044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500元。原告主张×××号小型客车在唐某市开平区利达钣金喷漆部进行修理,并提交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证实其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50435元。原告另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500元,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对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3818201703742号)予以认定。原告孙增光名下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
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且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车辆已经进行了修理,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其车辆损失赔偿款5004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500元,虽然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发票出具单位为
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驰帮汽车救援服务部,而事故发生地为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该项费用的产生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因原告车辆未投保车辆涉水损失险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以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增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5154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增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1544元;
二、驳回原告孙增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8元,由原告孙增光负担37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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