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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平诉丁元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平
阮祥和(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丁元华
徐卫星

原告孙某平,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祥和,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元华,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星,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平与被告丁元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天福源大酒店机械钻孔汇总表一份,证明经原告孙某平与被告丁元华的代理人徐卫星结算后,被告丁元华尚欠原告孙某平3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当庭宣读了2014年12月24日对被告丁元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星的询问笔录。徐卫星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丁元华将承接的桩基工程的钻桩部分转包给原告孙某平,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丁元华尚欠原告孙某平3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丁元华为此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丁元华于2013年1月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孙某平,尚欠170000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孙某平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原告孙某平从被告丁元华处承接了桩基钻孔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同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丁元华共应支付工程款488750元。2012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对已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丁元华在原结算汇总表上标注“实按下欠30万计算”。2013年1月,被告丁元华向原告孙某平支付了130000元欠款,尚欠1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平从被告丁元华处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丁元华向原告孙某平出具下欠工程款300000元的凭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元华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元华向本院主张其已偿付130000元,原告孙某平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孙某平要求被告丁元华偿付下欠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平要求被告丁元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孙某平与被告丁元华在形成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时既未明确约定偿付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但被告丁元华于2013年1月份偿付了130000元,说明原告孙某平已经催告,故对原告孙某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平偿付下欠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平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丁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天福源大酒店机械钻孔汇总表一份,证明经原告孙某平与被告丁元华的代理人徐卫星结算后,被告丁元华尚欠原告孙某平3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当庭宣读了2014年12月24日对被告丁元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星的询问笔录。徐卫星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丁元华将承接的桩基工程的钻桩部分转包给原告孙某平,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丁元华尚欠原告孙某平3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丁元华为此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丁元华于2013年1月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孙某平,尚欠170000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孙某平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原告孙某平从被告丁元华处承接了桩基钻孔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同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丁元华共应支付工程款488750元。2012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对已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丁元华在原结算汇总表上标注“实按下欠30万计算”。2013年1月,被告丁元华向原告孙某平支付了130000元欠款,尚欠1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平从被告丁元华处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丁元华向原告孙某平出具下欠工程款300000元的凭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元华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元华向本院主张其已偿付130000元,原告孙某平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孙某平要求被告丁元华偿付下欠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平要求被告丁元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孙某平与被告丁元华在形成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时既未明确约定偿付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但被告丁元华于2013年1月份偿付了130000元,说明原告孙某平已经催告,故对原告孙某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平偿付下欠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平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丁元华负担。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夏笃华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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