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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地委与王某某、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地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日22时20分许,我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肥子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造成我、王某某、陈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地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韩某某,该车在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323.26元(医疗费20323.2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误工费14700元(98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检查鉴定费1350元,总计58493.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燕赵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60天,应该是16天。护理费应该是住院期间,而且应该按照农林牧行业计算。误工费过高,其他意见质证发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韩某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卢龙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时间、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3、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情况。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被告燕赵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书上并未写出院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也没有写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包括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诊断书也没有写明,所以也不应该支持。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上没有写休息时间和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该支持,住院病历写明住院天数是16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书并未写明需要多少钱,具体费用尚未发生,所以暂时不应该支持,而且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天数都是不确定的,所以不应该支持。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22时20分,原告孙地委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肥子路与滨河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地委、王某某、陈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地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抢救治疗1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30-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23.26元、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219.2元(98.04元/天×16天+60.24元/天×44天)、误工费9036元(60.24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总计48028.46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地委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地委、被告燕赵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孙地委承担主要责任70%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险按照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孙地委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对原告孙地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误工费天数、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地委各项经济损失23555.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3555.2元(护理费4219.2元+误工费9036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地委各项经济损失7341.98元[(48028.46元-交强险赔偿23555.2元)×30%]。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对原告孙地委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霞

书记员: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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