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都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民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张庄村第19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308232051Y。
法定代表人:赵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永民泵车租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良海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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