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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春和
胡松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刘春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春和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崔福平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由被告雷双喜担保还款,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崔福平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雷双喜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雷双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崔福平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崔福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崔福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雷双喜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崔福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雷双喜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崔福平还款,被告雷双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福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雷双喜对第一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福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崔福平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由被告雷双喜担保还款,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崔福平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雷双喜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雷双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崔福平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崔福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崔福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雷双喜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崔福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雷双喜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崔福平还款,被告雷双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福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雷双喜对第一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福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徐文权

书记员:吴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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