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权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宋瑞丰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50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人。经查,电子保单号为xxxx077,账号为01×××61,投保人为宋瑞丰,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某某在内的多人。投保人已经按期全额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止。2017年11月9日,原告孙某某在砸猪骨头时将右手砸伤,后在甘南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995.83元,住院5天。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995.8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索赔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评定认可,按照标准公司应赔偿伤残保险金额加上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洪艳与原告孙某某是父女关系,张洪艳与投保人宋瑞丰是夫妻关系,根据保险卡面,保障对象为夫妻双方加双方父母加子女,宋瑞丰为原告的女婿,为其投保涉案保险,具有保险力,是有效的。根据保险卡卡面显示,意外伤残或死亡,保额为50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保额为10000.00元每人,保险卡上未提示具有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内容,保险卡上也未附给付比例表。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证人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病例手册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9时30分许意外砸伤右手,被送往甘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开放性指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2995.86元,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确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导致残疾,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995.86元。
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证人的证明不予质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关于医疗费系电脑打印住院花销清单并盖有医院现金收讫公章及出院结算票据复印件,能相互认证,其他证据亦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宋瑞丰的岳父,宋瑞丰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电子保单号为xxxx077,账号为01×××61,约定赔付金额意外残疾50000.00元人,意外医疗10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止。2017年11月9日,原告孙某某在家中干活,砸猪骨头时将右手砸伤,住进甘南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开放性指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95.83元,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伤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表示未接到理赔申请,也未接到医疗费花销票据。

本院认为:宋瑞丰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对象包括夫妻双方及父母子女,本案原告孙某某系投保人的岳父,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相对方,宋瑞丰已缴纳保费365.00元,并持有被告公司所发的保险卡,故原告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对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和医疗保险金2995.83元,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持有的网上激活保险卡,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提示免责是由,该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事由及条款,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529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90元,减半收取56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