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花园街南一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信永红,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杜蒙县鸿运嘉园4号楼9号商服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杜蒙县泰康镇鸿运嘉园4号楼9号商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全部349384元购房款后领取了被告开具的《大庆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被告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购买房屋已经超过三年,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将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是对借款的担保。
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对于该项主张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大庆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及杜尔伯特县地税局张贴的公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开出了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预收款专用票据。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收据及票据中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收据并没有实际履行,系对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完税证明及银联商务签购单,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了该房屋所欠的税金及滞纳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张某某办理鸿运嘉园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事项。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杜蒙县××鸿运××小区××楼××号商服,该房为期房,已取得预售许可。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9384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28日,原告取得了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大庆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用,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代被告交付了诉争房屋所欠的税金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二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鸿运嘉园小区4号楼9号商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郑鑫
审判员 林晶
审判员 王慧
书记员: 车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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