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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李广君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李广君申请执行人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第七团队审判员李学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金芳、马祎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广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业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期间,法院工作人员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海城市房字第FA-100-00**号住宅依法查封。并在查封过程中多次询问被告,关于住宅的权属情况,被告均对查封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抗辩房屋已出售的情况,直到2018年6月,案外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形成一份虚假买卖协议,言称被查封房屋于2005年10月26日已出售的事实,并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海城市人民法院违背事实真相,置被告合法权益于不顾,枉法裁决该执行异议成立,并作出(2018)辽03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表现在认定查封房屋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实际上本案于2013年4月便查封了该房屋。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于2005年10月26日达成买成协议,并由海城市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盖章。但结合案情可知,从该房屋被查封之日开始即2013年4月,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告,被告一再阐明房屋权属归其所有,不存在买卖行为,2017年6月7日其本人所作笔录也证明此事实。且按案外人主张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即达成买卖协议,为何查封其即未提出异议,也未实际控制该房屋,毕竟查封过程中即通知被告本人,也经过村、镇二级组织,并在接文镇及海城市城建办备案,本案从2013年4月查封,直至2018年6月,在此期间案外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根本不符合常理,本案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买卖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行为。特别是接文镇三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并在该买卖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名,认定村委会盖章从何而来,综上,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但是借钱是我用来做买卖的,结果我买卖赔了。当时原告借我的是高利贷,不是正常的借款利息。后来我还不上原告的钱了,原告提出用我的房子还账,但是因为我房子由贷款,所以不能用房子抵账。后来协商我一个月还原告6000元,后来因为我还不上,原告起诉到法院,我还被拘留了15天。后来我把房子卖了,原告之后给我打电话问我卖没卖房子,我因为故意面子,就没说给房子卖了。后来李广君告诉我房子被查封了,我就告诉他每月都还原告钱,现不用管这事。之后原告又到法院起诉,我看事到这地步了,就把事情的全部经过和李广君说了,后来经过法院今年的调解,我每月还原告600元,今年8月原告又起诉,我就终止了每月的还款直到现在。
被告李广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业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期间,法院工作人员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海城市房字第FA-100-00**号住宅依法查封。并在查封过程中多次询问被告,关于住宅的权属情况,被告均对查封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抗辩房屋已出售的情况,直到2018年6月,案外人称被查封房屋于2005年10月26日已出售的事实,并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其查封房屋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实际上本案于2013年6月9日便查封了该房屋。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于2005年10月26日达成买成协议,并由海城市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盖章。第三人于2017年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2018)辽0381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海城市,面积1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号)的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异议裁定,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查封裁定书3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某的邻居孙有才于2013年6月18日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我于1912年阴历8月27居住在该房,是替刘某某看房在此居住,刘某某这个房子原先闲置不用,刘某某母亲在这儿住,2012年去世。我就和刘某某说的由我居住,无偿住,替他看护房子。刘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该房屋已抵押给了接文信用社并办理了登记。第三人李广君的儿子称其于2005年10月26日已购得该房,显系无理,因此,第三人李广君对位于海城市,面积1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号)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面积1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号)的房屋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帐号:21×××27—2001,户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学龙
人民陪审员 金芳
人民陪审员 马祎晗

书记员: 赫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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