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刘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
被告:周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货车司机。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何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55133821E。系鄂A×××××重型牵引车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陈云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88263721R。系鲁Q×××××车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789K。系鄂A×××××重型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位。
负责人:黄诗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系鲁Q×××××车商业险保险单位。
负责人:王海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龙某、周亚某、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被告周亚某、被告顺乐公司和被告顺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秀春、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和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龙某、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何龙某、周亚某、顺乐公司、顺驰公司和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晚,何龙某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运翠)从嘉鱼县工业园华亿通科技公司出发沿左侧非机动车道往官桥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官桥××段,遇周亚某驾驶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A×××××重型半挂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及右前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两花坛间驶入加油站。因何龙某驾车未靠右且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周亚某违法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致鄂L×××××二轮摩托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龙某、孙某某、李运翠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5万或据实支付,务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周亚某各负次要责任。鄂L×××××二轮摩托车为何龙某所有,并由其驾驶,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鄂A×××××牵引车由周亚某驾驶,为被告顺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鲁Q×××××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该挂车为被告顺驰公司所有,挂车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包括:①医疗费45049.3元;②后期治疗费1.5万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④营养费3200元(32天×100元/天);⑤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⑥被抚养人生活费74148元(见明细);⑦护理费13428.9元(150天×32677元/年);⑧交通费2000元,⑨误工费48666.67元(365天×4000元/月);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3236.87元。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和投保情况;
4、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2天,花医疗费45049.3元;
5、原告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证明原告有一位65岁老人和两名分别为12岁与2岁的小孩需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6年和16年;
6、原告的务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所在公司证明、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500元;
8、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用。
被告何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周亚某辩称,没有意见发表,被告的责任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顺乐公司和顺驰公司辩称,两被告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符合法定上路条件,且投保属实并没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被告孙某某和周亚某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交强险应当预留事故其他伤者的份额),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合同约定及主、挂车投保比例分摊的方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必须在被告公司承保,出险时,牵引头、所拖挂车未具备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符合法定上路条件,且投保属实并没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被告孙某某和周亚某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交强险应当预留事故其他伤者的份额),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合同约定及主、挂车投保比例分摊的方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鲁Q×××××车的牵引车为鲁Q×××××,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投保的挂车未按约定由鲁Q×××××牵引,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列证据,到庭的5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保留对第二次住院重新鉴定权利,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中误工证明三性均持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而银行流水反映事故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17.25元,原告也未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和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维修发票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事故维修,且发票上未显示车主信息,对其主体有异议;对证据8,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列证据4和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其内部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以提供的事故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平均数3417.25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发票未载明摩托车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不能证实是原告驾驶的事故摩托车维修产生的费用,且也无维修清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傍晚,被告何龙某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李运翠)从嘉鱼县工业园华亿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发沿左侧非机动车道往官桥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官桥××段,遇被告周亚某驾驶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A×××××重型半挂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及右前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两花坛间驶入加油站。因何龙某驾车未靠右且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孙某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周亚某违法在机动车道内停车,致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龙某、孙某某、李运翠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7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7683.05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9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36542.25元。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花门诊检查费624元,在嘉鱼康泰医院花门诊检查费200元,共计花医疗费45049.3元。2017年7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亚某和原告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7日,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2018年3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临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4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第5-9肋共5根肋骨多发骨折,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其左股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何龙某和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归各自所有,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亚某系被告顺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A×××××牵引车为顺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原车主为被告顺驰公司,原车牌号码为鲁Q×××××,买卖过户给被告顺乐公司后变更车牌号码为鄂A×××××,事故发生时,该牵引车牵引鲁Q×××××车,据保单记载,该挂车的牵引车应为鲁Q×××××,挂车的车属单位为被告顺驰公司。因顺乐公司欲购买该挂车,于是将该挂车由鄂A×××××牵引车牵引试车使用,后顺乐公司以该挂车陈旧为由,已退回顺驰公司。鄂A×××××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鲁Q×××××车未购买交强险,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系湖北联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17.25元。原告母亲舒祖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周岁,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孙梦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孙贞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和小孩均为非农户口,原告有兄妹两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周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被告何龙某应按70%承担责任,被告周亚某和原告各按15%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按认定的票据金额计算,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天数32天,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损伤为两处十级,本院酌定综合赔偿系数为12%,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2938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20040元计算,其母亲计算15年,女儿计算6年,儿子计算16年;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收入32677元计算15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定为600;误工费按其月收入标准3417.2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4天,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365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过错大小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计62129.3元,包括①医药诊疗费45049.3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③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2、伤残费用赔偿部分计158059.56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4488.8元(舒祖贵20040元/年×15年×12%÷2人,孙梦影和孙贞轩20040元/年×22年×12%÷2人);③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150天);④交通费600元;⑤误工费25515.46元(3417.25元/月×224天);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其他费用(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合计222688.86元。本起交通事故有三个被侵权人,其中两人已提起诉讼,另一被侵权人何龙某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至今,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因被告何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和另案原告李运翠因不能协商分配比例,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经计算,原告分得交强险赔偿份额为109594.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8304.6元,伤残赔偿部分101289.8元)。李运翠分得交强险赔偿额为10405.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695.4元,伤残赔偿部分8710.2元)。原告分得的份额10959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不足部分计113094.4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3824.7元,伤残赔偿部分56769.76元,其他部分2500元),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何龙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6769.7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万元,伤残赔偿费部分56769.76元)。原告损失费用仍有不足部分计46324.7元(其中医疗费43824.7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何龙某承担70%,即32427.29元,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分担15%,即各承担3474.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责任,即6948.7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亚某驾驶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已优先赔付,挂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不应另行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挂车未按保单约定由指定的牵引车牵引,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及应扣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等均系其内部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理赔款1095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理赔款3474.35元,合计给付原告理赔款113068.75元;
二、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理赔款3474.35元;
三、由被告何龙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计99197.05元;
四、第二次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何龙某负担1365元,原告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 杨其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