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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2、要求二被告以5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56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1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始终予以推脱。
原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5月1日借条1份;
2、2018年10月1日借条1份;
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
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王某某、廖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王某某、廖某某。2018年5月1日。”该借款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2、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王某某、廖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6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8年11月1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某某、廖某某。2018年10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属实,该借款到期后或在原告孙某某要求其偿还时,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5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未能按照2018年10月1日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某偿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以借款人民币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某偿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承担;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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